犯罪并不罕见,对犯罪的指控也是如此。企业的员工可能面临刑事指控,且指控者往往不限于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,也会向企业提出要求,如开除涉罪员工。这种指控或要求被公开之后,会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,一旦回应不当,就会影响企业的声誉,进而损害企业利益。
 

  不过,如果只注重舆论的要求,草率作出决定,不仅会助长“把事情闹大”的风气,提高今后类似问题解决的成本,也可能侵犯涉事员工的利益,留下法律风险,甚至损害企业形象。

  为了寻找妥当的应对方案,有必要了解不同主体在犯罪控告与追查过程中的权限,以及超越权限可能带来的后果。

  国家垄断刑罚权

  在现代社会,刑罚权原则上由国家垄断。在司法层面,

  刑罚权包括求刑权、量刑权和行刑权三个部分。

  求刑权是指控制犯罪嫌疑人、调查犯罪事实、收集证据并请求法院判处刑罚的权力。犯罪的侦查主要由公安机关进行,监察委员会、检察院、国家安全部门、海关、监狱等也享有对部分犯罪的侦查权。除了少数自诉案件之外(多是轻微的案件),向法院起诉被告人的权力完全由检察院垄断。保障求刑权的强制措施,原则上也由国家机关垄断,只有紧急情况下存在极少数例外。量刑权则完全由人民法院垄断,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2条规定:“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,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。”行刑权

  ,根据刑种的不同,分别由人民法院、公安机关或者监狱行使。

  刑罚权的国家垄断,不仅有利于被害人,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。一方面,国家追诉犯罪的能力更强,能提高被害人诉求实现的可能性。另一方面,国家在追诉犯罪时更为克制,其行动被严格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,它能采取的强制措施,能采用的证据形式,能适用的罪名、刑罚及其执行方式,都受法律的严格限制。所有人都应尊重国家对刑罚权的垄断。

  受自然情绪支配、不择手段的原始复仇,源自朴素正义感的“斩奸除恶”,特定组织对内部成员的犯罪查处,已经不再是合法的犯罪回应方式了。企业对国家刑罚权实现的配合义务

  企业对自己员工所涉的犯罪,既无调查权,也没有定性的权力,企业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有预防犯罪、保护现场、配合犯罪侦查的义务。

  根据国务院《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》第11条第4项的规定,就企业内部发生的违法犯罪,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职责限于“制止”,难以制止的,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“应当立即报警,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,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、处置工作”。对于单位外部的犯罪,企业也有配合调查的义务。此外,如果单位员工有犯罪的嫌疑,单位不得窝藏(为其提供隐藏处所、财物,帮助其逃匿)、包庇(为其作假证),也不得帮助其毁灭证据。

  被控告员工的权利

  被控告的员工,并不因为控告而丧失其应有的权利。对员工的合法权利,企业有保护的义务。如果指控者用明显超越法律允许的方式侵犯涉罪员工的合法权利,企业有义务采取措施对其进行制止,因为这也是一种违法甚至犯罪。

  如前所述,根据《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》第11条第4项的规定,针对在企业内部发生的违法犯罪,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机构有制止的义务。此外,被指控者基于劳动合同的权利也受法律保护,因此,对于指控者开除涉罪员工的要求,企业也需冷静对待。根据《劳动法》第25条、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9条,只有“被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”,企业才能解除劳动合同。而“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”仅限于法院的有罪判决(包括定罪免刑),不包括检察院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,更不包括被指控、被立案调查、被批准逮捕或者被审判。

  因此,仅仅因为指控或者犯罪的嫌疑就解除劳动合同(开除),是违法的。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《关于贯彻执行

  舆论不享有刑罚权,也不会为企业的决定承担责任

  国家垄断刑罚权,企业不得干涉,公共舆论也是如此。时下,通过网络媒体间接地向司法机关控告犯罪越来越流行。其基本模式是,将犯罪的控告公布在网络上,形成强大的控诉压力,迫使司法机关或被控告者所在单位尽快采取其期望的措施。

  舆论对刑罚权行使的作用通常是负面的。刑罚权的正确行使有两大基础,一是对案件事实的准确重构,一是对法律的公正适用,即“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绳”。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,舆论更多是干扰因素,因为舆论需要的更多是自己期待的真相而不是真相本身,它更愿意用单方的主张、臆测和个别网民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信息,构造一个能完美地引发公众愤怒的故事。在此基础上,舆论通常会无视正当程序和罪刑适用的条件,要求用最严厉的手段制裁被控告者,以宣泄情绪。这是一种满足正义感的快速通道,但却往往不利于实现正义。

  既然如此,刑罚权的行使就不宜给舆论过高的权重,舆论最多是司法机关慎重对待案件的根据,而非定罪量刑的标准。《刑事诉讼法》规定“有重大社会影响”的案件不适用速裁和简易程序,这也表明立法并不迁就舆论“快速”实现正义的期待,而是选择以更加慎重的态度对待。

  舆论也不会为自己的主张承担责任。舆论是多数人意见的融合,并非可被特定化的人格,因此是随性、短视、健忘且没有责任承担能力的。尽管舆论所坚称的事实、提出的主张一再被证伪,也未见它在事后反省。相反,它会转向下一个热点,以同样的方式认定事实并提出要求。而司法工作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则必须承担责任,前者要为自己的决定终身担责,后者要为企业的决定承担法律及经济上的后果,“顺应了当时的舆论”不是免责的理由。

  企业作出顺应舆论的决定,也许有助于给公众留下一时的好印象,却可能侵犯被控告员工的合法权利、牺牲企业的经济利益,由此留下法律风险、带来经济损失。企业是否尊重员工的合法权利、是否遵守国家有关犯罪追诉的法律规定,也是企业社会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。一个毫无立场地迎合舆论、为此不惜以非法手段对待员工的单位,不会是一个对人才有吸引力的单位,毕竟,没有人能确保自己永远是舆论的宠儿。

  企业回应针对员工刑事控告的参考

  企业在回应针对员工的刑事控告时,要严格守法,尊重员工的合法权利,体现出企业预防犯罪、保护潜在被害人的担当,同时准确把握舆论的特征,尽可能地维护企业的长远利益,实现企业的社会责任。

  企业最好根据案情发展的不同阶段、不同情形作多次回应,至少要在尘埃落定前后分别作一次回应,并在回应时兼顾多方面的利益。

  1.司法机关终结追诉程序之前的回应:

  (1)表明企业已得知员工被指控犯罪的情况,如果被指控事实发生在企业内部,通报对现场的保护情况。

  (2)表明企业对控告者(“被害人”)正当权利的支持,如果有明显证据证明控告者遭受了严重伤害,对其表达同情,在必要的情况下企业愿意提供必要的救济。

  (3)表明企业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,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相关事实,同时说明企业并无侦查权,有关案件的事实状况,企业只能等待并尊重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。

  (4)企业应根据指控的情况,及时对企业的内部制度和文化进行核查、反思与改进,并将情况对外进行通告——无论具体指控能否成立,预防犯罪都是企业应尽的责任。

  (5)表明企业对被控告员工的态度,企业不会对其进行包庇,愿意并已经为防止可能的违法犯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;但企业也应表明,自己必须尊重员工的合法权利,同时援引《劳动法》第25条、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9条的规定,表明在法院有罪的判决生效之前,企业并无开除受指控员工的权力;如果停职更符合企业利益,企业可以作出停职的决定并告知公众;如果停职不利于企业利益,公开其不停职对企业、客户、消费者或社会的意义,表明不停职不会产生进一步侵犯控告者、其他人权利或逃避法律责任的危险。

  (6)如果控告人采取的超越法律界限的行动(如明显与司法机关的决定或公告相冲突的案情构造与传播,在企业生产、经营或员工生活场所实施严重扰乱秩序的活动),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或明显侵犯了被控告员工的合法权利,企业可以进行劝诫,告知其合法的控告渠道并及时报警;为了制止其正在进行的明显违法行为,企业可采取制止措施(如群内禁言、带其离开相应场所)。企业应及时对此予以客观说明,以《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》第11条第4项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,向公众表明企业支持控告人合法维权,非理性的维权只可能造成“多输”的结局,会殃及他人,也会反噬控告人。

  2.司法机关终结追诉程序并作出有罪判决时的回应:

  (1)企业应表明对法院有效判决的尊重,对被害人表示同情,如果企业本身有过错,表明其愿意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(2)企业应对自己是否曾包庇员工、是否充分保护现场、是否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作如实的说明,如有疏漏,应主动承认并道歉;如果没有疏漏,作如实说明。